法例
法源
使用文字之準則
使用數量之標準
人
權利能力
行為能力
人格權
住所
物
不以有體性為要件
物須具有支配可能性
物須具有獨立性
須與其他部分分離後方可成為物
陽光
空氣
水
物的部分(成分),尚未分離
未脫離果樹之果實
不包含人的身體
人體
不行
金牙、義肢
分離後可當作物
頭髮,血液
分離後可當作物
屍體
物
繼承人之遺產
但僅可作為祭祀或埋葬
經分離之身體部分
遭損害
財產權?
一般都有
不具人格利益
人格權?
可請求撫慰金
捐贈器官
195I前
精子、卵子
195II後
種類
不動產與動產
不動產
土地
重要
出產物分離前
仍為土地之成分
不得作為物權行為個體
定著物
意義
密接於土地
並非土地構成成分
而有獨立使用價值
房屋
紀念碑
建築物
輕便軌道
要件
固定性
不易移動
帳篷就不是
獨立經濟性
非定著物
土牆
下水道
馬路
重要實務
屋頂尚未完工之房屋
以足避風雨
可達經濟上的目的
當屬定著物
違章建築
雖不可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
亦屬定著物
而有獨立的所有權
登記 要式行為?
我國採房地分離主義
建物
單一所有權
所附著之基地
另一單一所有權
動產
民法67其他咚咚
區別實益
物權變動方式
不動產
書面 760
登記 758
動產
交付
761
取得時效期間
不動產
善意
十年
770
惡意
二十年
769
動產
五年
768
物上請求消滅時效
不動產
已登記
無
未登記
15年
動產
15年
公示方法
登記
佔有
公信制度
不動產
信賴登記 土地43
動產
善意取得
民801, 886, 948
主物與從物
主物
主要且獨立
從物
次要,且為附屬效用之物
民法68條
1. 非主物之成分
抽屜
輪胎
2. 常助主物之效用
恆久具有功能性的關聯
3. 同屬於一人
4. 交易習慣為優先性
但仍屬法律上獨立之物
不動產亦可為從物
門房
區別實益
民68
主物處分行為效力
及於從物
此處處分行為
債權
物權
但為任意規定
民862
設定抵押及於從物
為第三人之前就從物取得權力不受影響
從物和成分區分
成分
重要
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者
811
812
不得單獨為權力客體
非重要
可作為權利客體
分離後
原物與孳息
天然孳息
天然產物
孳息之歸屬
由成分->獨立之物
所有權之歸屬
生產主義
由加工人取得
(我國)原物主義 民766
由原物所有權人取得孳息
為對於孳息有「收益權」之人
孳息非歸原物所有人
民70
法定孳息
只因使用物或權利
而由各種法律關係所獲得的對家
ex:
利息
租金
權利金
融通和不融通物
法律行為
通則
行為能力
意思表示
生效
虛偽
錯誤
詐欺
脅迫
條件及期限
代理
無效及撤銷
無效
撤銷
效力未定
期日及時間
消滅時效
時效中斷
時效不完成
權利之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