視為與推定的不同
甲視為A,則甲無條件為A
甲推定為A,則甲經過邏輯推論為A,邏輯如有錯誤或有反正則可推翻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
輔助宣告
要件
表示意思或辨別意思之效果能力不足
效果
為特定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監護宣告
要件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別意思表示脂效果
效果
無行為能力,法律效果無效
行為能力與責任能力共同基礎
意思能力(識別能力)
能夠辨識自己的行為將產生何種後果的精神狀態
案例: 受監護宣告者,突然恢復神智,購買一台機車,到外面出了車禍
對行為能力來說: 監護宣告須經法律程序撤銷,購買不具效力
對責任能力來說: 當下當事者神智清楚,個案處理,當事者須負責任
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注意事項
民法規定,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權利能力: 為維護人格的完整性
行為能力: 保護交易安全
受監護輔助宣告者,喪失或限制住行為能力,權利能力不受影響
人
權利能力
在法律上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資格或地位
取得
始於出生
胎兒出生的認定
胎兒已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個人利益的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目的: 為保護個人在生前所可取得之利益
成立條件
非死產
限於保護嬰兒之利益
案例: 醫生產檢的時候處置不當傷及胎兒
喪失
死亡
自然死亡
傳統界定
心臟跳動停止
新近見解
已腦死為死亡時點
法律死亡,死亡宣告
目的,結束以該人之原住所為中心之法律關係,以免懸宕
一般人--> 7年
八十歲以上--> 3年
特別災難--> 1年
效果,有關該人的私法關係歸於消滅
撤銷死亡宣告
民法,撤銷死亡宣告或更正死亡宣告之判決,不問任何人均有效力
但判決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
ex: 保險賠償金
因宣告而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判決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
舉證消費
行為能力
能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的能力
財產行為的能力
完全行為能力
法律行為: 有效
年滿二十歲
已經結婚之未成年者
效力不因離婚而改變
限制行為能力
法律行為: 效力未定(代理人承認)
七歲以上,未滿二十歲
受輔助宣告之人
無行為能力
法律行為: 無效
未滿七歲
受監護宣告之人
身分行為的能力
訂婚
結婚
遺囑
責任能力
接受法律制裁的能力
侵權能力
債務不履行能力
法人
法律創設的權利義務主體
法人具有權利、行為、責任之能力,透過"董事"意思機關,行使法律行為
獨資商號不是法人
種類
公法人
ex: 台北市
私法人
社團法人(以人聚集)
營利
ex: 台積電
準則主義,成立符合法律要件即可成立
公益
ex: 松山農會
許可主義,須經相關單位核可
財團法人(以錢聚集)
(唯獨)公益
ex: 寺廟、醫院
許可主義,須經相關單位核可
權利能力
取得
開始於設立"登記"完成時
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喪失
結束於解散"清算"終結時
法人至清算終結時,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法人可以解散之原因
社團法人
發生章程所定之解散事由、設立許可遭主管機關撤銷、法人違反公序良俗、總會決議解散
財團法人
情勢變更
限制
性質上
法人不得享有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
法令上
公司法等法令規範
行為能力
由法人機關代表法人從事法律行為
民法27,法人應設董事
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除章程另有規定,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關係圖A
責任能力
民28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所害,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