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公布日期
    1. 105年01月06日
  2. 分 6章 共59條
    1. 第一章 總則
      1. 1.<資格取得的要件>
        1. 說明誰是驗光師 誰是驗光生 誰是驗光人員
          1. 驗光人員
          2. 驗光師
          3. 驗光師考試及格 領有驗光師證書的人
          4. 驗光生
          5. 驗光生考試及格 領有驗光生證書的人
      2. 2.<應考資格>
        1. 說明誰能參與考試
          1. 驗光師
          2. 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是教育部認定的國外專科以上視光 (科)系畢業 經過 實習期滿 領有畢業證書
          3. 驗光生
          4. 公私立高級醫事職業以上學校或是教育部認定的國外高級醫事以上學校畢業 經過實習期滿 領有畢業證書
      3. 3.<主管機關>
        1. 在中央 直轄市 縣市政府時 主管機關是誰
          1. 中央
          2. 衛福部
          3. 直轄市
          4. 直轄市政府(不是衛生單位)
          5. 縣(市)
          6. 縣(市)政府(不是衛生單位)
      4. 4.<請領證書的要件>
        1. 要怎麼領證書呢?
          1. 準備申請書和資格證明文件(通過考試後)
          2. 送請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核發
      5. 5.<驗光人員名稱使用>
        1. 看證書說話 沒證書 不能用驗光人員的名稱
          1. 違反此條 罰3~15萬
      6. 6.<充任驗光人員的消極資格>
        1. 曾被廢止證書處分的 就不能當驗光人員
    2. 第二章 執業
      1. 規定的是驗光人員部分
        1. 7.<執業登記的程序及繼續教育>
          1. 執業執照找誰申請
          2. 直轄市政府
          3. 申請執業登記>>領執照>>執業
          4. 縣(市)政府
          5. 申請執業登記>>領執照>>執業
          6. 怎辦理執照更新
          7. 驗光人員每六年要受一定時數的繼續教育
          8. 依照衛福部所規定
          9. 執業的相關規定 就是由中央主管機關定的(衛福部說的算)
        2. 8.<執業的消極資格>
          1. 有甚麼情形 不發執業執照 ?已經發執照的就廢止?
          2. 經廢止驗光人員證書
          3. 經廢止驗光人員執照未滿一年
          4. 被主管機關認定 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 而不能執行業務
          5. 由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3. 9.<執業場所>
          1. 執業處所及限制
          2. 驗光人員執業以一個處所為限
          3. 機構間的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制
          4. 處所
          5. 所在地 直轄市 縣(市) 核准登記的
          6. 醫療機構
          7. 驗光所
          8. 眼鏡公司(商號)
          9. 中央主管機關
          10. 衛福部認可的機構
        4. 10.<停業 歇業 變更處所或復業的程序>
          1. 驗光人員
          2. 停業
          3. 自發生停業事實的日子起開始 三十天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所在地的主管機關 直轄市 縣市)
          4. 停業時間一年為限
          5. 歇業
          6. 停業超過一年 應辦理歇業
          7. 變更執業處所與復業
          8. 在 所在地之地方政府
          9. 申請執業登記>>領執照>>執業
          10. 執照更新
          11. 驗光人員每六年要受一定時數的繼續教育
          12. 依照衛福部所規定
          13. 死亡
          14. 由原發執照的地方政府註銷執業執照
        5. 11.<加入公會>
          1. 驗光師或驗光生 應加入所在地驗光師或是驗光生公會
          2. 驗光師或驗光生公會不得拒絕具有入會資格者(領有證書者)入會
        6. 12.<驗光師 驗光生的業務範圍>
          1. 驗光師
          2. 非侵入性的眼球屈光狀態及相關驗光 隱形眼鏡配鏡時的驗光
          3. 15歲以下眼科醫師指導為之
          4. 不能替6歲以下兒童驗光
          5. 一般隱形眼鏡的配鏡
          6. 低視力輔具的教導使用
          7. 依照醫師開的照會單或醫囑單所做的驗光
          8. 驗光生
          9. 一般性近視 遠視 散光 老花的驗光 隱形眼鏡配鏡時的驗光
          10. 15歲以下眼科醫師指導為之
          11. 不能替6歲以下兒童驗光
          12. 驗光人員執行業務 視力不能矯至正常者 應轉介到醫療機構診治
        7. 13.<製作紀錄並提供驗光結果報告>
          1. 驗光人員執行紀錄 必須做紀錄 簽名或蓋章和加註年月日
          2. 應當事人要求 須提供驗光結果報告及簽名或蓋章
        8. 14.<真實報告義務>
          1. 驗光人員接受 衛生 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 不得虛偽陳述或報告
    3. 第三章 開業
      1. 規定驗光所的部分
        1. 15.<驗光所的設立>
          1. 驗光所設立 其驗光人員的規範?
          2. 1.誰能申請設立驗光所 主管機關是誰?
          3. 驗光人員為申請人
          4. 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發給開業執照
          5. 2.申請驗光所的驗光人員條件為何?
          6. 驗光師
          7. 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的 醫療機構 驗光所 眼鏡公司執行業務 兩 年以上為限
          8. 驗光生
          9. 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的 醫療機構 驗光所 眼鏡公司執行業務 五 年以上為限
          10. 3.驗光人員執行業務年資如何採計?
          11. 法案公布施行後
          12. 領有驗光人員證書並依法向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
          13. 法案公布施行前
          14. 已執行業務的人 依照實際服務年資為限
          15. 4.驗光所的名稱使用與變更 誰管?
          16. 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為限
          17. 5.不是驗光所 就不能用驗光所或類似的名稱
          18. 違反此條罰3~15萬
          19. 6.驗光所的名稱使用 變更 申請條件 程序及設置標準 誰訂?
          20. 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
          21. 7.經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認可的機構 設驗光業務的單位或部門 準用前項的規定
        2. 16.<驗光所負責驗光人員>
          1. 誰對驗光機構負督導責任?
          2. 驗光所應以申請人為負責驗光人員
        3. 17.<業務指定代理>
          1. 規定驗光所內代理人的限制
          2. 驗光所裡負責的驗光人員代理人資格為何?
          3. 驗光師
          4. 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的 醫療機構 驗光所 眼鏡公司執行業務 兩 年以上為限
          5. 驗光生
          6. 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的 醫療機構 驗光所 眼鏡公司執行業務 五 年以上為限
          7. 在多久的時間內找誰報備?
          8. 代理期間四十五天內 必須由驗光所原本的負責驗光人員 報請原發開業執照的地方政府機關備查
          9. 代理的時間有何限制?
          10. 代理期間不能超過一年
        4. 18.<停業 歇業 遷移或是復業的報備>
          1. 驗光所的歇業停業規定
          2. 停業
          3. 自發生停業事實的日子起開始 三十天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所在地的主管機關 直轄市 縣市)
          4. 停業時間一年為限
          5. 歇業
          6. 停業超過一年 應辦理歇業
          7. 驗光所登記事項變更
          8. 必須自發生日起三十日天內 報請原來發給開業執照的地方政府核准變更登記
          9. 驗光所遷移和復業
          10. 準用 第三章 開業 相關條文
        5. 19.<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揭示於明顯處>
          1. 驗光所的開業執照和收費標準 要揭示在明顯的地方
        6. 20.<紀錄及照會單或醫囑單的保存>
          1. 驗光所內執行業務的資料至少要保存多久?
          2. 醫師開的照會單 醫囑單 一定要妥善保管 至少要保存三年
        7. 21.<收費標準>
          1. 規定驗光所收費的部分
          2. 驗光所收費標準誰訂
          3. 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核定
          4. 驗光所收費 一定要開立載明收費項目與金額的收據
          5. 違反此款罰2~10萬,令其限期改善或將超收款退給當事人,未改善者或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6. 驗光所不可以違反地方政府核定的收費標準 也不可以超收或擅立項目收費
          7. 違反此款罰2~10萬,令其限期改善或將超收款退給當事人,未改善者或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8. 22.<廣告內容的限制>
          1. 驗光所的廣告能怎麼做?有何限制?
          2. 驗光所的名稱 開業執照字號 地址 電話 交通路線
          3. 驗光人員的姓名與證書字號
          4. 經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公告可以登載或是宣傳的事項
          5. 不是驗光所 不可以為驗光廣告
          6. 違反此條罰3~15萬
        9. 23.<招攬業務的禁止>
          1. 驗光所不可以用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2. 違反此項罰2~10萬
          3. 驗光所的驗光人員及其他人員,不可以利用業務上的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4. 於驗光所要罰
          5. 違反此款罰2~10萬,令其限期改善或將超收款退給當事人,未改善者或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6. 於驗光人員要罰
          7. 違反此款罰2~10萬,令其限期改善或將超收款退給當事人,未改善者或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8. 這條要與罰則第46條找時間問清楚?很有事!!!!!
        10. 24.<業務保密義務>
          1. 驗光人員及其驗光所的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持有他人的秘密對其人員,不可以無故洩漏
          2. 違反此條罰3~15萬
        11. 25.<提出報告 接受檢查及資料蒐集義務>
          1. 驗光所必須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地方政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對其人員,對其人員 設備 衛生 安全 收費情形 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2. 違反此條罰1~5萬,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一個月以1年以下停業處分
    4. 第四章 公會
      1. 一群驗光人員所構成的組織
        1. 26.<驗光師公會的主管機關>
          1. 驗光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
          2. 中央的主管機關
          3. 內政部
          4. 地方的主管機關
          5. 直轄市
          6. 社會局
          7. 縣市政府
          8. 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 監督
          9. *這裡必須再多釐清楚
        2. 27.<各級驗光師公會的體系>
          1. 驗光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3. 28.<驗光師公會之區域及單一性>
          1. 驗光師公會的區域,依現有的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的公會以一個為限
        4. 29.<直轄市 縣(市)驗光師公會發起組織的要件>
          1. 直轄市 縣(市)驗光師公會,由該轄區域內驗光師21人以上發起組織之
          2. 未滿21人(只有20人),可以加入鄰近區域的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5. 30.<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起組織要件>
          1. 必須由1/3以上的直轄市 縣(市)驗光師公會完成組織後,才可以發起組織
        6. 31.<各級驗光師公會理監事 常務監事 候補理監事的名額及選舉程序>
          1. 驗光師公會置理事 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設立理事會 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2. 1.縣(市)驗光師公會的理事
          3. 不能超過21人
          4. 2.直轄市驗光師公會的理事
          5. 不能超過27人
          6. 3.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的理事
          7. 不能超過35人
          8. 4.各級驗光師公會的理事名額
          9. 不能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1/2
          10. 5.各級驗光師公會的監事名額
          11. 不能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1/3
          12. *各級驗光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的1/3
          13. *理事,監事名額在3人以上時
          14. 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1/3,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15. 沒設置常務理事的,就從理事中互選出理事長
          16. *常務監事在3人以上時,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7. 32.<理監事任期及其連任的限制>
          1. 理事 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可以超過1/2
          2. 理事長的連任以一次為限
        8. 33.<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會員代表的選派>
          1. 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 監事的當選,不以直轄市 縣(市)驗光師公會選派參加的會員代表為限
          2. 直轄市 縣(市)驗光師公會選派參加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的會員代表,不以其理 監事為限
        9. 34.<會員大會及會員代表大會召開的程序>
          1. 驗光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大會
          2. 驗光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300人以上時,可以依章程的規定就會員分布情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率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的職權
        10. 35.<公會申請立案的程序>
          1. 驗光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
          2. 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
          3. 直轄市
          4. 社會局
          5. 縣(市)政府
          6. 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
          7. 中央
          8. 衛福部
          9. 地方
          10. 直轄市政府 備查
          11. 縣(市)政府 備查
        11. 36.<公會章程應載明事項>
          1. 各級驗光師公會的章程必須載明下列事項
          2. 1.名稱 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3. 2.宗旨 組織及任務
          4. 3.會員的入會或出會
          5. 4.會員必須繳的會費及繳納期限
          6. 5.會員代表的產生及其任期
          7. 6.理事 監事名額 權限 任期及其選任 解任
          8. 7.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 監事會會議的規定
          9. 8.會員應遵守的專業倫理規範與公約
          10. 9.經費及會計
          11. 10.章程的修改
          12. 11.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載明或處理會務的必要事項
        12. 37.<遵守章程及決議義務>
          1. 直轄市 縣(市)驗光師公會對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的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的義務
        13. 38.<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的處分>
          1. 驗光師公會有違反法令與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 直轄市社會局 縣(市)政府)可以做下列處分
          2. 1.警告
          3. 2.撤銷其決議
          4. 3.徹免理事 監事
          5. 4.限期整理
          6. 可由主管機關(中央為衛福部 直轄市 縣(市)政府)為之
          7. 1.警告
          8. 2.撤銷其決議
        14. 39.<公會會員違反法令或章程的處分>
          1. 驗光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的行為者,公會可以依照章程 理事會 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的決議處分
        15. 40.<驗光生公會組織準用規定>
          1. 驗光生公會準用驗光師公會的規定
    5. 第五章 罰則
      1. 罰誰怎麼罰的規範
        1. 41.<證照租借他人使用的處罰>
          1. 驗光人員將證照租給別人使用,廢止驗光人員證書(衛福部)
        2. 42.<不具資格而執行驗光人員業務的處罰>
          1. 驗光所用不具驗光人員,執行驗光人員業務,廢止開業執照(地方政府)
        3. 43.
          1. 罰3萬以上~15萬以下的條文
          2. 不是驗光人員卻擅自執行驗光業務
          3. 不是驗光人員能執行驗光業務 不用受罰 有兩種
          4. 1.衛福部認可的機構,在醫師與驗光師指導下實習的相關醫學,驗光或視光系 科學生或自取得學位日起五年內的畢業生
          5. 2.視力表量測或護理人員於醫師指示下為之
        4. 44.
          1. 罰3萬以上~15萬以下的條文
          2. 罰人的部分(不是驗光人員)
          3. 1.違反第5條規定
          4. 沒有驗光人員證書 使用驗光人員名稱
          5. 罰所的部分(不是驗光所)
          6. 2.違反第15條第5項規定
          7. 不是驗光所 用驗光所或類司名稱
          8. 罰所的部分(不是驗光所)
          9. 3.違反第22條第2項規定
          10. 不是驗光所 替驗光做廣告
          11. 只有這項目才有處罰驗光人員
          12. 4.違反第24條規定
          13. 驗光人員或職業機構之人員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
        5. 45.
          1. 罰2萬以上~10萬以下的條文
          2. 罰驗光人員的部分
          3. 情節重大者 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其執業執照
          4. 1.違反第12條第1項第1款或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
          5. 替未滿6歲的兒童驗光
          6. 2.違反第12條第3項規定
          7. 未將視力不能矯正至正常者轉介到醫療機構診治
          8. 3.違反第14條規定
          9. 作虛偽的陳述或報告
        6. 46.
          1. 罰2萬以上~10萬以下的條文
          2. 罰驗光所的部分
          3. 1.
          4. 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
          5. 驗光人員設立驗光所,沒有跟主管機關申請開業
          6. 2.
          7. 違反第18條第4項規定
          8. 遷移或復業,未辦理開業登記
          9. 3.
          10. 違反第21條第2項規定
          11. 收取驗光費用,未開收費明細及收據
          12. 除罰款外,限期改善或將超收部分退還當事人,未改善者或為退還者,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13. 4.
          14. 違反第21條第3項規定
          15. 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利項目收費
          16. 除罰款外,限期改善或將超收部分退還當事人,未改善者或為退還者,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17. 5.
          18. 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
          19. 只能針對 驗光所的名稱 開業執照字號 地址 電話 交通路線 進行廣告,除此外接違反規定
          20. 6.
          21. 違反第23條規定
          22. 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或驗光所人員利用業務上的機會獲取部當利益
          23. 罰驗光人員(行為人)
          24. 除罰款外,限期改善或將超收部分退還當事人,未改善者或為退還者,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25. 罰驗光所
          26. 除罰款外,限期改善或將超收部分退還當事人,未改善者或為退還者,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7. 47.
          1. 罰1萬以上~5萬以下的條文
          2. 罰驗光人員的部分
          3. 除了罰款外,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4. 1.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
          5. 沒辦理執業登記而執行業務
          6. 2.違反第7條第2項規定
          7. 執業執照到期沒辦理更新仍繼續執行業務
          8. 3.無第9條但書規定的情形(機構間之支援或是先報備者),而在登記執業地點以外之其他地點執行業務
          9. 4.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
          10. 沒有在停業或歇業事實發生的那天起30天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所在地主管機關)
          11. 5.違反第10條第3項規定
          12. 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沒辦理執業登記
          13. 6.違反第11條規定
          14. 執業時沒加入所在地公會
          15. *驗光師或驗光生公會違反第11條第2項規定(不給具備資格的人加入公會)
          16. 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中央內政部 直轄市社會局 縣(市)政府)處1萬以上~5萬以下罰鍰,並令其改善
          17. 屆期沒改善者,按次處罰
        8. 48.
          1. 罰1萬以上~5萬以下的條文
          2. 罰驗光所的部分
          3. 除了罰款外,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4. 1.違反第15條第4項規定
          5. 使用或變更驗光所名稱沒經過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6. 2.違反第15條第6項規定
          7. 驗光所設置標準
          8. 3.違反第16條規定
          9. 負責驗光人員對驗光所業務沒負督導責任
          10. 4.違反第17條第1條規定
          11. 負責驗光人員因故不執行業務
          12. 沒指定符合資格的代理人
          13. 代理超過45天沒報請主管機關(所在地政府)備查
          14. 5.違反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
          15. 沒在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事實發生當天起30天內,報請原開業執照機關(地方政府)備查或核准
          16. 6.違反第19條規定
          17. 沒將開業執照,收費標準,揭示於明顯處
          18. 7.違反第25條規定
          19. 沒提出報告,拒絕檢查或資料蒐集
        9. 49.
          1. 罰1萬以上~5萬以下的條文
          2. 罰驗光人員+驗光所
          3. 罰驗光人員
          4. 1.驗光人員違反第13條規定
          5. 執行業務,沒製作紀錄,沒依當事人要求提供驗光結果報告
          6. 或沒依規定在紀錄 驗光結果報告簽名或蓋章,並加註執行年 月 日
          7. 罰驗光所
          8. 2.驗光所違反第20條規定
          9. 對於執行業務的紀錄,醫師開具的照會單或醫囑單,沒妥善保管或保存沒滿3年
        10. 50.<驗光人員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開業者的處罰>
          1. 驗光人員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執照
          2. 驗光人員受廢止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得廢止其驗光人員證書
        11. 51.<驗光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開業者的處罰>
          1. 驗光所受停業處分而沒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2. 驗光所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廢止其負責驗光人員的驗光人員證書
        12. 52.<驗光所與其負責的驗光人員連坐處罰>
          1. 驗光所
          2. 受停業處分
          3. 應同時對其負責驗光人員予以停業處分
          4. 廢止開業執照
          5. 應同時對其負責驗光人員予以廢止其開業執照
          6. 負責驗光人員
          7. 受停業處分
          8. 應同時對該驗光所予以停業處分
          9. 廢止其執業執照
          10. 應同時對該驗光所予以廢止其開業執照
        13. 53.<罰鍰處罰的對象>
          1. 本法所訂的的罰款在驗光所時,處罰其負責的驗光人員
        14. 54.<處罰的執行機關>
          1. 法案所定的 罰鍰 停業 廢止執照 開業執照
          2. 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3. 廢止驗光師證書
          4. 由衛福部罰之
    6. 第六章 附則
      1. 55.<外國人及華僑應考執業等規定>
        1. 講的是外國人與華僑 也能成為驗光人員的條文
          1. 外國人與華僑依中華民國法律 可以參加驗光人員考試
          2. 通過驗光人員的考試 領有驗光人員證書的外國人與華僑 可以依法申請許可 能在中華民國執行驗光業務 該遵守法律規範與驗光人員一致
      2. 56.<驗光師 驗光生的特種考試>
        1. 誰能參加驗光人員特種考試?
          1. 驗光人員特種考試資格
          2. 驗光師特考
          3. 在105年01月06日以前 曾在醫療機構或眼鏡行從事驗光業務滿三年
          4. 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 經中央主管機關(衛服部)審查合格
          5. 驗光生特考
          6. 在105年01月06日以前 曾在醫療機構或眼鏡行從事驗光業務滿三年
          7. 並具高中高職以上學校畢業 經中央主管機關(衛服部)審查合格
          8. 在105年01月06日以前 曾在醫療機構或眼鏡行從事驗光業務滿六年
          9. 並參加衛服部指定先關團體辦理的繼續教育達160小時以上
          10. 特種考試 以驗光人員法以驗光人員法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五次為限
          11. 符合考試資格曾參加驗光師(生)特種考試的人 在法案施行前登記經營 驗光業務的公司(眼鏡行)或是在醫療機構從事驗光業務(醫院或診所) 從施行日起十年內 不受第43條處罰(不具驗光人員資格 擅自執行驗光業務 罰三萬以上十五萬以下罰鍰)
          12. 在法案前登記經營的公司 在10年期滿隔天 不能繼續經營驗光業務(公司登記項目內與驗光相關的項目廢止)
      3. 57.<證書費或執照費收取標準>
        1. 證書與執照費是誰收取?
          1. 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 證書 與 執照 收費標準
          2. 中央主管機關
          3. 證照費
          4. 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
          5. 執照費
      4. 58.<施行細則>
        1. 驗光人員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衛福部)
      5. 59.<施行日>
        1. 驗光人員法自 105年01月06日 施行